(2017)豫02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远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远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1081号原告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嘉斯茂数码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86204864X。法定代表人于保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远胜,男,回族,1969年2月6日出生,现住新曹路宏达东方花园西区。原告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诉被告李远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安物业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李远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住宅登记建筑面积及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年一次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7年7月共拖欠物业费3044元,经多次催要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所拖欠物业费3044元。被告李远胜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安物业与开封市宏达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四次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三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投标的中标价每平方米0.48元/月收取;第四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投标的中标价每平方米0.58元/月收取。被告李远胜系开封市宏达东方花园西区2号楼2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118.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其自原告入驻宏达东方花园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来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李远胜共拖欠物业费用3044.8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0.48元/平方米×118.57平方米×12个月=682.9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0.48元/平方米×118.57平方米×12个月=682.96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0.48元/平方米×118.57平方米×12个月=682.9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0.48元/平方米×118.57平方米×3个月=170.74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0.58元/平方米×118.57平方米×12个月=825.25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宏达东方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4份、宏达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欠款单据、宏达东方花园房屋转交通知书、宏达东方花园房屋接收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开封市宏达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天安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远胜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3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3044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