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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住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住滑县。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系苏某乙父亲),男,住滑县万古镇苏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乙,男,住滑县。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甲、苏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苏某甲误工费12000元,赔偿苏某乙护理费10600元。事实与理由:1、苏某甲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日200元计算;2、苏某乙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计算错误,护理人数应为两人,护理时间应为90日。李某甲辩称,1、苏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正确。该案审理中,苏某甲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完���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甲每日工资200元,故一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正确;2、苏某乙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计算正确。苏某甲、苏某乙提交的赔偿清单及其上诉理由中均认可苏某甲未住院治疗,苏某甲在医院对苏某乙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故护理费、护理时间的计算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某甲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某甲、苏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苏某甲、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9007.2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18时许,李某甲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史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口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苏某乙无责任。事发后,李某甲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175元,苏某甲、苏某乙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苏某乙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期间由苏某甲护理,医疗花费12125.3元(含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48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乙的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乙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苏某甲、苏某乙支出鉴定等费2400元。苏某甲受伤后也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花费1167.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甲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甲的误工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30日。苏某甲、苏某乙支出鉴定等费1200元。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某乙名下,李某乙已于2014年3月23日转让给李某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甲、苏某乙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苏某甲、苏某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李某甲承担。苏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67.9元;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743.73元(34941÷365×60);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车估117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86.63元。苏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12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本应除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应再计算90日,但考虑苏某甲、苏某乙主张苏某乙由苏某甲护理,误工费已计算的60日应当予以减除,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133.45元(33857÷365×46×50%);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00元;苏某甲、苏某乙请求交通费500元较高,酌定300元;轮椅35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117.75元。综上,苏某甲、苏某乙的合理损失共计35504.38元,扣除李某甲已先行垫付的1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3504.38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甲、苏某乙的上述损失。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苏某甲、苏某乙损失人民币23504.38元;二、驳回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负担330元,李某甲负担30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苏某甲仅提供了郑州市××区××家具��的一份误工收入证据,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其在该单位工作且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68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有据。苏某乙的护理人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人,其主张应当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主张由苏某甲进行护理,则其护理期间与苏某甲的误工期间部分重合,一审法院将重合期间的费用刨除并参照苏某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朱继科审判员  陈文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