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执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段存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段存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保229号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职务董事长。被告:段存业,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存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100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段存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1000元或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