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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管某,杨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男,陕西省三原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原告人苏某某、管某、杨某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苏某某、管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管某、杨某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建荣、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长安区郭杜羊某村一执勤点驾驶装载机进入工地时,将执勤点限高杆损坏,并将上前阻止的执勤点保安王甲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甲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渣土车在郭杜羊某村村西工地倾倒渣土时,被在此巡逻的管某、苏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某某等人发现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孙某持铁锨将管某(鉴定为轻微伤)、苏某某(鉴定为轻伤二级)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杨某、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围堵的小轿车强行撞开,造成二车损毁(损失价值共计37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管某、杨某诉称:因被告人孙某在倾倒渣土时遇其阻止,遂持铁锨将苏某某、管某二人打伤,并在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杨某停放在道路的轿车撞毁,故请求:一、追究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并从重判处;二、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62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4957.52元;三、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管某医疗费19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100.30元;四、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杨某汽车修理费23947元,修理期间租车费用12000元、车辆损失(折旧费)20000元,合计55947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所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表示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但表示其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装载机在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执勤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羊某村村西)准备进入工地时,因受到执勤点限高杆阻挡,孙某遂用装载机将限高杆损坏。在执勤点保安王甲、秦某上前阻拦时,孙某将王甲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30日晚,为防止有人倾倒渣土,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系郭杜羊某村村西工地清表及土方清运工程承包方)员工王某某、管某、苏某某、杨某、李川某在羊某村村西工地负责巡逻。当晚22时30分许,孙某的渣土车在该工地倾倒渣土时,被管某、苏某某等人发现阻止,闻讯赶至的孙某随即与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争斗中,孙某持铁锨将管某、苏某某打伤,并在驾驶渣土车逃离现场时,将杨某、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围堵的两辆小型轿车(陕ZZZZ**东风雪铁龙轿车及陕XXXX**别克轿车)强行撞开,致两车严重受损。另查明,苏某某、管某受伤后,均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五日,分别支付医疗费6207.52元、1900.30元。杨某车辆受损后,曾在陕西精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10月17日,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3947元。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甲、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ZZZZ**东风雪铁龙轿车(车属单位为杨某)及陕XXXX**别克轿车(车属单位为段芳芳)的损失认定价格(2016年7月30日的市场维修价格)分别为20909元及16891元,共计378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3.证人秦某、王某某、李川某、赵某证言;4.被害人王甲、苏某某、管某、杨某陈述;5.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现场照片;7.被害人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费证明、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发票、承包合同、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证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9.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偶发矛盾即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多人受伤及价值较大的财物受损,情节确属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权利,故被告人孙某对于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管某、杨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诸原告人现主张之各项物质赔偿请求,应据其举证证实的损害事实认定、计算损失数额。其中,对于原告人苏某某、管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赔偿请求,应据票载金额判赔;对于苏某某、管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可参照二人住院时间,依法定或通常标准认定;对于苏某某、管某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可据二人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因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人杨某的车辆损失价格即系市场维修价格,故对杨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应据鉴定数额认定;杨某要求赔偿修理期间租车费用及车辆折旧费,因无法定及事实依据,此节请求应予驳回。基于以上认定,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付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6207.52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7457.52元;(二)原告人管某:医疗费1900.3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8650.30元;(三)原告人杨某:汽车修理费20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457.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医疗费等损失8650.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汽车修理费209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管某、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