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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徐春英、胡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徐春英,胡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00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徐春英,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梅,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徐春英、胡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被告徐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春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胡俊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春英、胡俊梅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徐春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以位于潍城区四套房产为该笔借款在4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春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春英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俊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放弃抗辩权承诺函、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徐春英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胡俊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徐春英与共同债务人胡俊梅向原告提交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胡俊梅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春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春英以位于潍城区四套房产为该笔借款在主债权4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67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俊梅作为共有权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房产为徐春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春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46458‰。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春英仅偿还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春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俊梅作为被告徐春英的财产共有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春英、胡俊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城区四套房产为涉案贷款在主债权4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英、胡俊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6.46458‰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968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春英、胡俊梅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徐春英、胡俊梅抵押��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67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在主债权最高余额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