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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应于民与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会宝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于民,曹会宝,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7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应于民,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会宝,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锡元。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晓波。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冯志宏。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李洪义。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于元利。申请执行人应于民与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会宝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会宝未能清偿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执行中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于2017年9月8日裁定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六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存款5万元扣划至本院,除此之外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岩审 判 员  张沈代理审判员  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