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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信祥旅游中心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4555号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啟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文,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文、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9500元,并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为50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建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到2011年12月4日,已经还款3万元,尚欠7万元。承诺2011年12月份每月还1000元,但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至今尚欠295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辩称,不同意从2011年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载明:“今有张建国于2010年4月16日借用北京信祥旅游中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还��叁万元正,尚欠柒万元正。张建国承诺从2011年12月开始,每月十号前还款壹仟元正,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月2.5%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补充说明》还记载了其他内容。该《借款补充说明》由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指印。自2011年12月09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还款金额少于1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05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补充说明、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自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月开始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以二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信祥旅游中心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