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张奇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12号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汾市信合西路F6号9楼。负责人:关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奇贤,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万顺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十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临汾公司)、被告张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龙、刘虎,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告人保临汾公司人保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被告张奇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陈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60132.10元(其中修车费21697元,垫付医疗费37232.10元,施救费12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何万龙驾驶鄂C×××××号出租车由邮电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柳林春晓建行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张奇贤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车上乘坐人将忠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我公司员工何万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奇贤负次要责任。而后,原告为修车支付21697元,为将忠华垫付医疗费37232.10元,支出施救费1203.88元。我公司鄂C×××××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伤者将忠华一直不予理赔其损失,三被告也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垫付的前述各项费用,故引起诉讼。原告万顺达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事故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据三: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垫付的修车费发票;证据五:施救费票据;证据六:驾驶证等。三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十堰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车损险买了658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要扣减15%免赔率;公司定损扣除800元残值,是20897.98元;对方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2000元车损;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医疗费适用乘用人责任险,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对车损、施救费同意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意见。被告张奇贤辩称自己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自己车辆维修也花了1440元。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提交了定损单,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被告张奇贤提交了保险单、维修价格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何万龙驾驶鄂C×××××号出租车由邮电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柳林春晓建行门前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张奇贤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车上乘用人将忠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万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奇贤负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鄂C×××××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损险限额658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乘用人全部的医疗费用,自己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施救费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232.10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保十堰公司承担70%,计19062.47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承担30%,计8169.63元;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2900.88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保十堰公司承担70%,扣减15%不计免赔率,计12436.03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承担30%,计6270.26元。原告关于诉讼费的主张,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共同负担。被告张奇贤对其车损未提供修理发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1498.50元(19062.47元+12436.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26439.89元(10000元+8169.63元+2000元+6270.26元);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张奇贤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