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宫喜讯与应美云、林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讯,应美云,林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787号原告:宫喜讯,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应美云,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顺其,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宫喜讯为与被告应美云、林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宫喜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其经传票传唤、被告应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喜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5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应美云、林顺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美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美云与被告林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顺其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应美云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美云、林顺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喜讯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