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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1行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胡劲江与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1行初289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巩伦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祖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王陵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庆军,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青年路丰蔡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县市场监管局)、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徐州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长艾及委托代理人刘祖朋、李玲,被告徐州质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保华及委托代理人许庆军,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淘宝网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店铺中订购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3890元)和电池(1450元),网页上宣传的最高时速为30km/h及以上,核载人数为多人,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商家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后发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冠市镇(原告未提货)。因对车辆上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决定退货,在淘宝网上提起退货申请并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均拒绝退货。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产品生产批准文件,第三人亦拒绝提供。原告就此向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提起举报,要求依法对第三人在淘宝网上销售电动三轮车存在欺诈行为、销售产品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产品不合格问题,遂作出不予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徐州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告徐州质监局查明,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移交函后调查核实,半封闭四开门电动三轮车(鸿运S)施行企业标准,根据证据材料证明该电动车为合格产品,最高时速19km/h,依法不需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遂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认定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单以最高时速19km/h认定该车辆为非机动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车辆的外观和自重均超出对非机动车的定义,被告认定该车辆为非机动车超越法律权限,该车辆不具有道路安全行驶资格,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是第三人生产的最高时速30km/h及以上、核载人数为多人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应当执行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被告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车速替代设计车速缺乏法律依据。如该车辆不能达到第三人承诺的设计标准,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合格,应当确认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处罚范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告知及被告徐州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徐质监行复第1号],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生产的鸿运S型号电动车为合格产品,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二、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将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对产品质量监督之责,但对于认定该型号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需要如何办理牌证上路行驶,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三、原告既不是本案所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调查了解,双方已达成退款退货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如原告坚持案涉电动车有质量问题,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对原告履行了处理结果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质监局辩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州质监局收到原告胡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决定对其提出的两个行政复议请求分案处理,并于1月18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该局于1月23日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经被告徐州质监局审查,认定原告对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不予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对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2017年3月9日,经被告徐州质监局负责人同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于3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徐质监行复第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徐州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徐州质监局的行政复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生产的车是合格的,该车在设计时考虑到方便老人使用,没有设计到那么高的车速。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合理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也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原告胡某某举报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销售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电动车一案的举报材料,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胡某某: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6]29953号后,我局执法人员即对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该公司给我们提供了产品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据材料,没有发现你反映的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不予处罚。”原告胡某某因不服上述告知,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徐州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并审查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徐质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于3月1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因对上述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月在淘宝网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890元)和电池(价格为1450元),款项已通过淘宝支付,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购买的产品发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镇冠市镇。后原告在未提货的情况下,以其购买的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退款459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该规定对举报的主体未做资格限制,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共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举报对可能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胡某某向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举报第三人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存在欺诈销售及销售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电动车,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对于其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作出回复告知了胡某某,该回复并未对胡某某创设权利或负担义务;回复中,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系向第三徐州某电动有限公司作出,胡某某并非该不予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其与被告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胡某某既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月秋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代理审判员  姜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