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西昌益海磁选贸易有限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575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56号曙光国际大厦A幢16-18楼。法定代表人: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法定代表人:罗永成。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经久乡周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永福。被告:西昌益海磁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经久乡周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永福。被告:罗永福,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建英,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杜定宇,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罗永生,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杜琴华,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嵋山市。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企业公司”)诉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龙悦公司”)、西昌益海磁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计7278485.61元,并支付原告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额之日为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2、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就被告龙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龙鑫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他权证编号:仁他项(2015)第XX号、仁房他证字第××号、仁房他证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龙鑫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下称“成都银行”)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由成都银行向龙鑫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随后,原告依据与龙鑫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与成都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约定原告向成都银行就龙鑫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成都银行代偿7000000.00元,后又于2016年2月4日向成都银行代偿被告龙鑫公司到期未能归还的贷款利息278485.61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龙鑫公司追偿已支付的代偿款7278485.61元,以及自代偿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并要求龙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应对龙鑫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鑫公司、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债权总金额100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同日,被告龙鑫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成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鑫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鑫公司将其享有的座落于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2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XXX)以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房屋1号房屋(权XXX)、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1号2栋1-6层1号房屋(权x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无论原告对保证合同项下的追偿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乙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无论原告对保证合同项下的追偿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鑫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在成都银行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4日代被告龙鑫公司偿付7000000元、278485.61元,共计7278485.61元。被告龙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电子银行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龙鑫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其偿还7278485.61元,有权向其追偿,并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龙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悦公司、益海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自愿就龙鑫公司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对被告龙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7278485.61元、违约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0.4325%,以代偿款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以代偿款7278485.6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1号房屋(权xxx)、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1号2栋1-6层1号房屋(权xxx)以及享有的座落于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2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西昌益海磁选贸易有限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对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西昌益海磁选贸易有限公司、罗永福、张建英、杜定宇、罗永生、杜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孙永川人民陪审员 杨燕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