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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影与王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影,王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208号原告:常影,女,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凤(原告常影的妹妹),女,1998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王永,男,199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常影与被告王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22时20分,被告王永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2017年1月16日至1月2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73.48元(含伙食费18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王永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原告的主张23,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确认被告王永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王永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常影负担27.50元,被告王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