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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翠琳与吴贻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琳,吴贻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299号原告曾翠琳,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会计,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吴贻忠,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8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52137887D。法定代表人郑秀明。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60914。原告曾翠琳与被告吴贻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翠琳、被告吴贻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翠琳诉称:2017年5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吴贻忠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路炼油厂小区南区内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炼油厂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效果不佳,主治医生建议我去上一级医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我自己垫钱去九江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贻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赣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67.7元、误工费14440元(152元/天×95天)、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5元/天×45天)、营养费1575元(35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起诉资料复印费60元、曾俊杰处理原告事故误工费、车费1500元,共计34967.7元。被告吴贻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45天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复印费不应支持;曾俊杰处理原告事故误工费、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吴贻忠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路炼油厂小区南区内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曾翠琳由东向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7年6月16日,原告去九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267.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周,加强营养。2017年5月3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040362017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贻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吴贻忠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贻忠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贻忠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67.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工资流水和江西广灵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予以支持为13218元[4558元/月÷30天×(九江市石化医院26天+九江中医医院19天+医嘱休息时间4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120元/天予以部分支持为3000元(120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均过高,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为192元(20元+4元/天×43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数额,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起诉资料复印费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曾俊杰的车票,但无法证实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案外人曾俊杰事故误工费、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21477.7元(医疗费3267.7元、误工费1321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2元)。被告吴贻忠提出其垫付的费用110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曾翠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1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吴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