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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盖令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法定代表人:高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虎、上诉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之外承担给付119880元货款的责任;三、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商砼结算认证单中有一枚货款为119880元的票据(收货单位记载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此部分商砼为被上诉人佳骐公司在金钻皇苑工程中桩基础施工时所用,但是被上诉人以无乙方认可人员签字、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以“被告否认李向军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员工”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部分事实,在已生效的(2014)宁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审理查明,该裁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赵立国、被告佳骐地产、松原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金成达成协议书,载明甲方兴华公司(于金成)、乙方赵立国、丙方:佳骐工程,于金成系兴华公司股东,于金成挂靠该公司与佳骐公司签订金钻皇苑小区的桩基础施工工程…”。此裁定书内容可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一案中的金钻皇苑工程,桩基础施工确为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骐公司)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16)吉0702民初3219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因被告持有商品砼供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货单上的商品混凝土,同时还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商品砼结算认证单,故被告申请对商品砼供货单签字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对账,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4014416元。双方在本案成讼前一直没有对账结算,根据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庭审中商品砼结算单,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缺量和套用价格错误致使商品混凝土价款数额不准,且上诉人经过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供应票据和认证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某项目部19枚票据和认证单上的“客户签字”的签字有异议,对娄某项目部的5枚票据不予认可,这24枚票据上的商品砼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据此,上诉人现在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对于上述存有争议的24枚票据问题,因双方一直没有对账,上诉人也没有核对,对于24枚票据上“客户签字”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述票据交给上诉人,均应以事实为准,即便上述24枚票据在上诉入人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上述商品砼,应以票据上“客户签字”是否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为准,原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以致于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潘某和娄某项目部的24枚票据和对应的认证单上“客户签字”进行文检鉴定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供应单和认证单,上诉人对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潘某项目部的19枚票据和认证单上的“客户签字”的签字提出异议,非本人签字所形成,具体详见一审《文件鉴定申请书》明确的19枚票据。另外,上诉人对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娄某第二项目部5枚票据不予认可,具体包括:(l)、2013年5月23日,票号N01023173,C30强度等级商砼63立方米,无签名;(2)、2013年8月7日,票号N01013926,C30强度等级商砼63立方米,无签名;(3)、2013年8月24日,票号N01020600,C30强度等级商砼63立方米,不是第二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4)、2013年10月18日,票号N01000773,C30强度等级商砼63立方米,不是第二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5)、2013年lO月18日,票号N01000774,C30强度等级商砼63立方米,不是第二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上诉人经过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24枚票据,认为24枚票据和对应的认证单上“客户签字”不是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指定负责人签字,上诉人请求对上述24枚票据和对应的认证单上“客户签字”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所形成进行文检鉴定,以辨别真伪,去伪存真,利于本案顺利判决,但是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潘某和娄某项目部的24枚票据和对应的认证单上“客户签字”进行文检鉴定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履行商品砼销售合同过程中,出现向商品砼加水、混凝土初凝产生裂缝现象及拖延工期等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122.8万元,并将上述违约赔偿款项从总应付款项中扣除。具体包括:l、2013年8月1日早上6:00,被上诉人在对3#楼40-66轴五层楼板浇筑时,车号07280、07251两辆车擅自加水,每车罚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此款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应当从总应付款项中扣除。2、2013年6月24日,经监理公司检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C25在初凝时出现裂缝现象,影响商品房梁结构浇筑质量,致使l#、28#、29#楼房出现裂缝现象,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措施及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在l#、5#、10#楼施工过程中,商品混凝土供应严重不及时,导致上诉人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浇筑,工期严重滞后,现场机械、人工、材料受损,经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统计,被上诉人共计拖延工期276小时。另外,在上诉人施工单位对3#、20#楼施工时,3#楼在施工至Il层、20#楼地梁施工时,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供应严重不及时,导致上诉人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浇筑,工期严重滞后,现场机械、人工、材料受损,经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统计,被上诉人共计拖延工期12天×24小时=288小时。上述两项工期延误共计564小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每班次每延误l小时,交纳违约金2000元…”,据此,被上诉人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拖延工期损失564小时×2000元/时=112.8万元,上述违约赔偿款项应从总付款项中扣除。四、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200元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直没有对账核算,加之存在被上诉人拖延工期等违约情形,本案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2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原告飞达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14419550元,被告累计付款13893320元,尚欠货款5240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406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977元。一审被告佳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有误,双方没有对账,无法确定数额,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一建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与被告佳骐公司对账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骐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潘某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货每达到10000立方米,结算5000立方米,最后一次结款以实际发生量结算。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骐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潘某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每送混凝土10000立方米,结算5000立方米,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不足10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自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商砼款,当年合作发生欠款最迟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上年拖欠货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吴仁杰签字商混结算认证单4张,合计货款为41715元;李向军签字商混结算认证单1张,货款为119880元;孟广洪签字商混结算认证单30张,合计货款6501300元;张洪义签字商混结算认证单6张,合计货款为3798345元;赵国信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商混结算认证单19张,合计货款2468608元;赵国信与赵德忠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商混结算认证单3张,合计货款556495元;赵国信与张文丰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商混结算认证单1张,货款为17895元;赵国信与董桂清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商混结算认证单2张,合计货款为913640元;董桂清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商混结算认证单1张,货款为120420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已付货款数额为14014416元。吴仁杰原系被告佳骐公司原副总。金钻皇苑第一项目部、金钻皇苑第二项目部、潘某项目部是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部。证人娄某证实孟广洪是负责接收材料人员,个别可能在孟广洪不在委托其他人接收材料。证人潘某认可张洪义、董桂清、张文峰、赵德忠签字的商混结算认证单,赵国信不是接料人员是技术人员。被告否认李向军系其工作人员,对李向军签字的商混结算认证单不予认可。被告对24张商品砼供货单签字有异议,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擅自加水现象及混凝土初混时产生裂缝。被告抗辩原告提供混凝土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骐公司、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建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项目系其项目部,故被告一建公司与佳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商品砼供货单上签字有异议,因被告持有商品砼供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货单上的商品混凝土,同时还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商混结算认证单,故被告申请对商品砼供货单签字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李向军为其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向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商品砼供货单客户名称为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李向军签字的商混结算认证单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4418417.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01441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4001.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为404001.5元,被告应按404001.5元的5%即20200元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4001.5元及违约金20200元。二审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交了(2014)宁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是被上诉人佳骐公司在金钻皇苑工程中桩基施工所用,应由佳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佳骐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不清楚,对方应补强证据,且裁定书中的商砼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诉人提交的(2014)宁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是案外人赵立国起诉佳琪公司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后经本院终审维持了一审裁定。上诉人佳琪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飞达公司和上诉人佳骐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飞达公司上诉主张货款119880元,《商品砼供货单》客户名称系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商混结算认证单》用料单位负责人签字为李向军。上诉人提交的(2014)宁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因裁定书是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判文书并没有对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此笔货款转移给佳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佳骐公司受让该笔债务,上诉人主张此笔货款应由佳骐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飞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飞达公司送货到佳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首先由卖方飞达公司提供的在《商品砼供货单》单据上由买方佳骐在场人员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双方再形成《商混结算认证单》,由供料单位、经办人、负责人和用料单位、经办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虽然佳骐公司对19枚《商品砼供货单》上的“客户签字”不予认可,但由于佳骐公司的负责人孟广洪等已经在具有结算性质的《商混结算认证单》签字确认,故佳骐公司申请在《商品砼供货单》及客户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质意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对《商品砼供货单》签字司法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上诉人佳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及判决违约数额并无不当。佳骐公司以飞达公司提供的商砼质量不合格及供应商砼不及时造成损失122.80万元应当从总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佳骐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佳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2元,由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剩余13309元由本院退还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