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异71号案外人:丁德芹,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号2���**号。法定代表人:胡日显,总经理。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被执行人:徐玉才,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执行人:徐玉富,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执行人:徐同刚,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徐祥喜,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执行人:訾玉华,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蒋庄煤矿生活南区。在本院执行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成都弘信扬德)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德芹对执行标的(御园福邸小区商品房4号楼1006、100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德芹称,其2007至2014年间多次向华宇公司提供借款合计800余万元,由于该公司资金链断裂,便折抵了御园福邸小区4号楼1006、100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分别是260.3平方米,共抵借款6247200元,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丁德芹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协议》、《抵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等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枣执字第63、64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预售许可证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1419号项下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涉案的御园福邸小区商品房4号楼1006、1007号两套商铺),并向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丁德芹于2011年12月26���与华宇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向华宇公司提供借款840万元,按年息20%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抵房协议》,华宇公司将御园福邸小区4号楼1006、1007号两套商铺,面积总计521.08平方米,以房款6242960元抵付案外人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29日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宇公司与案外人于同年6月10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系在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德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惠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