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某、王教乐等与张其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张其富,秦化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648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寿县,原告:王教乐,男,汉族,1995年8月2日生,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同上。原告:王教霞,女,汉族,2004年1月6日生,寿县人,在校学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寿县,系王教霞母亲。原告:陈常荣,女,汉族,1942年10月3日生,寿县人,住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富,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寿县人,住寿县,委托代理人:梁修甫,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化多,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寿县人,住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旭,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与被告张其富、秦化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张其富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申请对张其富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撤回对张其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夏某、王教乐、王教霞、陈常荣负担。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