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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建南与赵建中、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南,赵建中,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094号原告:程建南,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中,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385号3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黄振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建南与被告赵建中、被告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卫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9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5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振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建中未出庭答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0时50分左右,程建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金线南通市西亭街道西亭驾校北侧地段时,该车前部与赵建中停放在路西侧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建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中、程建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建中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赵建中是被告振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振基公司垫付32883.1元。又查明,原告程建南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挫伤、牙外伤,并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2017年3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程建南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4321+2312牙齿缺失,牙齿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程建南取内固物费用约10000元(与已评定的伤残无关)。3、程建南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4、程建南4321+2312牙齿缺失安装中等国产材料烤瓷牙费用约9600元,目前平均使用寿命约12年。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的上述期限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作为本院判决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9765.1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餐费308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咨询法医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载明烤瓷牙数量为12颗,且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也载明其烤瓷牙的安装数量为12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1日另安装3颗烤瓷牙的36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35847.1元均与原告治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75+1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目前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5.义齿安装费:原告主张义齿安装费384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安装中等国产材料烤瓷牙费用约9600元,平均使用寿命约12年,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寿命80岁计算原告还需置换义齿4次,故本院认定原告义齿安装费为38400元(9600元*4次)。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义齿数量为15颗来计算安装费用,本院经咨询法医后认为原告义齿安装的数量应以12颗计算。6.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90人次(15天*2人+45天+15天),按农业同行业收入标准89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8010元(89元*90人次)。7.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了与案外人朱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3月至10月的记工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从事装潢施工”,并有原告2016年3月至10月的记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其从事油漆工工种予以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同行业标准16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照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1200元{160元×(150+45)天}。8.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按照4015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0年*0.1)。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719.6元,为此提供了户口本原件、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为12年于法不悖,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除,抚养人数应为2人,故结合抚养人数和比例,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9.8元(26433元*12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11.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400元。12.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车损费960元。综上,原告程建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533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建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程建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53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043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0%计62622.5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83582.54元。被告振基公司垫付的32883.1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振基公司。鉴定费300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南150699.44元(此款汇入原告程建南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93的账户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2883.1元(此款汇入被告上海振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0×××39的账户内)。三、驳回原告程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4280元,由原告程建南负担192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朱卫红审 判 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