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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储来兴与建德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来兴,建德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82行初40号原告储来兴,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林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91号。法定代表人蒋智鸿,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日红,系该局干部。原告储来兴诉被告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三都镇政府、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4月10日立案,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三都镇政府、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被告三都镇政府的负责人谢跃鸿及委托代理人邵鸣,被告市林业局的负责人卢梅富及委托代理人周群、陈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来兴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开始持有建林证字(2006)第037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林地面积为79.2亩。根据《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管理办法》公布后,两被告于2016年仅给付原告30亩林地的补偿款,计人民币780元,还有49.2亩林地的补偿款计人民币1279.2元未发放。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尚未给付的林地补偿基金人民币1279.2元(49.2亩*26元/亩),并要求今后按照林权证登记面积79.2亩给付林地补偿基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储来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林证字(2006)第037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山林面积79.2亩。2.《申请报告》、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及建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政府处理补偿款事宜未得到妥善处理。3.《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一份,证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偿款应归林农。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三都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补偿基金为生态公益林损益性补偿款。三都镇政府既不是该补偿基金的管理者,也不是发放义务主体,原告要求三都镇政府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都镇政府的起诉。被告三都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业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管理办法》对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建德市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从2004年开始。2016年12月12日,市林业局和建德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建林(2016)144号”《关于拨付建德市2016年度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和护林补助资金的通知》,确定建德市省以上重点公益林面积1297014亩(其中国有公益林138164亩),应拨付重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总额为40207434元,其中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为33722364元,护林管护补助4539549元,公共管护费(管理费)1945521元。本次拨付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其中个人10413231.14元、集体19716868.86元、国有3592264元。文件下发后,市林业局已将款项全额发放到集体和个人账户。二、根据公益林资金发放记录显示,2016年度发放给原告儿子“储诚芳”补偿金780元,对应面积30亩,原告不在发放名册中。原告要求按照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发放补偿金,实质系对公益林范围的划定有异议。根据《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故市林业局并非公益林范围划定主体。同时,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根据到村到户清册进行发放,而清册的编制系由各行政村分配公益林到户到村的具体面积,并将原始数据上报到镇林业站,由镇林业站汇总编制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到村到户清册,最后统一报到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原告对公益林范围划定或面积有异议,不应向市林业局主张。根据2007年8月20日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都镇政府及三都镇梓里村村民委员会人员到现场共同认定并形成的《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原告所在的梓里村应补偿到户的户数为59户,公益林总面积为2240亩(2010年调整为60户,公益林总面积为2260亩),界定书中的“经营单位签名表”记载的每户家庭所占的公益林份额明确,其中原告儿子“储诚芳”所占份额为30亩,原告未占份额。从公益林现场界定一直到2016年,“储诚芳”的补偿金一直按30亩领取,原告从未领取补偿金。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系按照划入公益林的面积进行确定,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不能等同于划入公益林的林地面积,更何况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误差较大。综上,市林业局已经妥善履行了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的相关职责,每户家庭所占村公益林的份额并非由市林业局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一份,证明梓里村39个小班6571亩面积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应补偿户数为59户,公益林总面积为2240亩,其中原告所占份额为30亩。2.建政函(2007)74号《关于同意三都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后坞村、梓里村、姜公桥村合并为梓里村。3.《2016年三都镇公益林资金发放银行反馈情况(部分)》一份,证明2016年度发放给原告儿子“储诚芳”补偿金780元,对应面积30亩。4.《关于对建德市2016年度省级以上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发放公示》一份,证明2016年度省级以上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标准及清册已公示。5.《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公益林补偿基金的范围、对象、标准等。6.建德市林业局、财政局建林(2016)144号《关于拨付建德市2016年度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和护林补助资金的通知》一份,证明建德市2016年度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和护林补助资金总额。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界定未经农户签名,原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原告已领取780元,但被告未按林权证登记面积发放;对证据4,提出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系事实,至于是否按照规定发放,原告不知道。被告三都镇政府对被告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林地所有权人是“三都镇后坞村”,使用权人是“储来兴二组”,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不能等同于生态公益林的面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市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林权证登记面积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拥有生态公益林的面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生态公益林面积和林权证登记面积不是同一概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三都镇政府、市林业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为79.2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被告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经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共同认定,界定梓里村所有的39个小班6571亩面积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其中原告儿子“储诚芳”登记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为30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各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可已领取7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市林业局已对建德市2016年度省级以上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发放情况进行了公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证据6,能够证明建德市2016年度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和护林补助资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010号《浙江省建德市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国家级)》,将梓里村所有的39个小班6571亩面积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该界定书包括公益林小班一览表5张、经营单位签名表2张。其中储来兴户在经营单位签名表中登记的人员为其子“储诚芳”,登记的面积为30亩。“储诚芳”已领取2016年公益林补偿资金7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建林证字(2006)第037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林地面积为79.2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本案中,储来兴系《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公益林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户,虽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储诚芳”系登记的补偿对象并实际领取补偿基金,但是否已向该户足额支付公益林补偿基金事宜仍与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储来兴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市林业局提出登记和领取资金的人员系“储诚芳”,储来兴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三都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规定,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本案中,被告三都镇政府辩称其不是公益林补偿基金的管理者,也不是发放义务主体。被告市林业局陈述农户的公益林补偿基金由财政部门拨付至市林业局,再由市林业局通过账号直接汇款至农户,认为公益林补偿基金的发放与三都镇政府并无关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都镇政府具有发放公益林补偿基金的法定职责。因此,三都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对三都镇政府的起诉。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发放补偿基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技术指标LY/T1556-2000》的相关规定,森林、林木、林地区划为不同森林类别,按森林多功能主导利用途径的不同所划分的森林类型,可分为公益林与商品林两个类别。林权证登记的林权面积不完全等同于公益林面积。根据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010号《浙江省建德市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国家级)》,原告家庭登记的公益林面积为30亩,被告市林业局已按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公益林补偿基金。原告主张其公益林面积应以林权登记亩数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储来兴对被告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储来兴要求被告建德市林业局补发2016年公益林补偿基金人民币1279.2元并要求今后按照林权证登记面积(79.2亩)发放公益林补偿基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储来兴负担。亩)发放公益林补偿基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储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审 判 长  张振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