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某1、黄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郑某2(郑某1之母),女,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黄友刚),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黄某承担郑某1的生活费每月1200元,于每月1号支付,郑某1的医疗费凭发票由黄某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智力二级残疾,需要终生服药,医疗费每月除医保报销外需个人支付500元左右。虽然在其××间隙期偶尔踩三轮车,但几乎没有收入,郑某1每月领取的因占地所给予的生活补贴550元,不足以维持其生活费和医疗费。2.黄某从未支付过郑某1任何费用,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每月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400元,另外还踩三轮车挣钱,不存在无抚养费支付能力的问题。3.郑某1母亲郑某2每月领取退休金920元,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400元,因占地所给予的生活补贴550元,但其自身还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因此独自抚养郑某1存在困难。黄某辩称:郑某1每月领取因占地所给予的生活补贴550元,还有民政局的残疾补贴,平时还可以踩三轮车挣钱。黄某虽每月领取2000多元的退休养老金,但养老保险系借钱购买,每年还要还利息;平时虽可以踩三轮车挣钱,但因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也很困难,不同意支付郑某1抚养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承担郑某1的生活费每月1200元,于每月1号支付;2、郑某1的医疗费凭发票由黄某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曾用名黄宽,是黄某与郑某2的婚生子。1994年8月26日,黄某与郑某2经该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郑某1随郑某2生活,有关单位给付郑某1的生活费用由郑某2领取。黄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用。2008年,郑某1因患精神疾病被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2017年6月7日,经该院判决认定因郑某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1现生活能够自理,每月领取东方佛都(即调解书所指的有关单位)因占地所给予的生活补贴550元,另拥有三轮车一辆,未发病期间可以踩三轮车赚钱。黄某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子女,现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另靠踩三轮车赚点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现已成年,虽因患精神分裂症,有智力残疾,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也有固定的生活收入,并能踩三轮车赚钱谋生。精神疾病是可以在生活中缓解和治愈的,作为父母应该给予他更多的精神上的关怀,并鼓励他勇于面对生活。郑某1请求黄某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郑某1负担。二审中,郑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市市中区大佛街道办事处大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某每月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400元;2.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某1虽在踩三轮车挣钱,但其踩三轮车没有收入,不能支付医药费用;3.乐山市××桥区××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和部分病例记录、处方、门诊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郑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每月需自费支出医药费500元左右。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证:黄某对郑某1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郑某1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有部分病例记录、处方、门诊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郑某1治疗和用药情况,无法核实其医药费支出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黄某基本养老金领取情况,向乐山市××桥区××医院调取了郑某1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医药费用支出情况。前述证据反映出:黄某从2015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7年每月基本养老金为2216.20元;郑某1在乐山市××桥区××医院的医药费用除医保报销外,2016年个人现金支付824.61元,2017年1月至9月个人现金支付596.41元。郑某1、黄某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黄某基本养老金领取情况和乐山市××桥区××医院提供的郑某1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医药费用支出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真实反映黄某基本养老金领取情况和郑某1医药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郑某1每月领取因占地所给予的生活补贴550元和最低生活保障220元,在乐山市××桥区××医院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医药费用个人现金支付1421.02元;黄某每月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400元,从2015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7年每月基本养老金为2216.20元;黄某与郑某2调解离婚时,未对黄某是否需要支付郑某1抚养费用作出约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应支付郑某1抚养费,如应支付,具体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的规定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郑某1虽已成年,但患精神分裂症,属智力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长期维持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根据目前的社会生活水平和治疗情况,郑某1的收入维持其生活和医疗费用支出存在一定困难,黄某作为郑某1父亲,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2616.20元,并能通过踩三轮车取得一定收入,具有一定的给付能力,郑某1母亲作为其监护人,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怀,在郑某1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和治疗的情况下,黄某作为父亲,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黄某主张其系借款购买养老保险,每月需还款,并患有多种疾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目前的社会生活水平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黄某每月支付郑某1抚养费200元为宜。综上,郑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二、从2017年10月起,黄某每月支付郑某1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号支付;三、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25元,郑某1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负担50元,郑某1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