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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应勤与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勤,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025号原告:彭应勤,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冉旭,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彭应勤与被告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勤、被告冉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应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先称其叔叔进货,供货方要求打印银行流水,以证明账上有钱,才赊货给其叔叔,为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天。后来,被告又称实际上是小余(原、被告均认识小余)要借款,原告不同意,因为小余之前尚欠原告几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40万元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借给小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2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随即将此款转账支付给小余。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冉旭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小余的,原、被告及小余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40万元,被告马上就转账支付给小余40万元。之后,也是小余在还款,小余之前差原告的5万元偿还了,另外还了5万元。小余两年之前曾累计差被告60万元,因两年之前的银行流水打印不出来了,且这60万元借款马上届满两年,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想从银行账上显示交易流水,故让原告将其借给小余的40万元,先转账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小余。当时,小余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也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本案借款实际上也是小余在使用,应该是原告借给小余的。被告只是协助原告收款,还款都是小余在还,小余也承认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手持借款借据的照片各一份;被告提交借据和民生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前述小余即余鹄颖。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冉旭向原告彭应勤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冉旭2016年12月12日向彭应勤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当天,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随即被告将此笔借款转账支付给余鹄颖,并且余鹄颖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仍为8%。被告借款一个月后尚未偿还,原告主动将月利率降为5%。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因原告急需资金又转账支付给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此笔借款3万元,原告已还给被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双方同意不在本案借款中抵扣。原、被告称,余鹄颖曾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12日之后已还清;且余鹄颖委托其前妻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万元多元,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但是,就余鹄颖委托其前妻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万元多元,原告愿意退给余鹄颖的前妻,不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余鹄颖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借款由原告先转账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支付给余鹄颖,且借款使用人也是余鹄颖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与余鹄颖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且其民间借贷合同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以外的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4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应勤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4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冉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冉旭负担。此款原告彭应勤已预交,由被告冉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应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