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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东、李宏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东,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016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白玉山,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其乐,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李海东,男,1983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宏艳(李海东之妻),女,1981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男,1983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国森,男,1955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春荣(李国森之妻),女,1965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东、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其乐、被告李海东、被告李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森、刘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东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18495.1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连带清偿上述借款;3、要求对被告李海东1XXXX、1XXXX号房产、2-7-356-21号土地使权,被告李国森房产0XXXX号房产优先受偿;4、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海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东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月利率为9.3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海东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XXXX、1XXXX号房产、2-7-356-21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国森所有的房产证号0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扎鲁特旗房管所及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海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东、李宏艳辩称,无异议。被告李国森、刘春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一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枚。欲证明:李海东借款1950000的事实。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50000元,并做抵押担保的事实。三、借款人、抵押人双方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两份。欲证明:被告李海东与李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森与刘春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50000元,用自己和抵押人的房产和土地登记抵押的事实。五、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借款日期到今天截止的利息301009.36元。被告李海东、李宏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为,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海东在原告处贷款195000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荣小区房产证号为1XX**、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皇家帝苑小区153021501155号房产、2-7-356-21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国森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誉洲小区房产证号为0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扎鲁特旗房管所及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海东与李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森与刘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东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月利率为9.3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荣小区房产证号为1XX**、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皇家帝苑小区153021501155号房产、2-7-356-21号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李国森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誉洲小区房产证号为0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扎鲁特旗房管所及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在原告处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息标准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李海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海东、李国森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森、刘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30‰支付借期内利息,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宏艳、李国森、刘春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海东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荣小区房产证号为1XX**、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皇家帝苑小区153021501155号房产、2-7-356-21号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李国森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誉洲小区房产证号为0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