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卢林志与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志,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2363号原告:卢林志,男,1973年1月1日出生,穿青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69204M。法定代表人:吴逢勤,系该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伏良,男,系该矿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林志与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卢林志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林志以本案争议的标的已毁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为由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林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卢林志负担。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