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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连胜与吴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胜,吴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002号原告:陈连胜,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清堰坡***号4-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合什镇XX村新改组。原告陈连胜与被告吴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亮立支付原告拖欠的物管费、水电气费共计405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39号附2号2幢10层10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自行缴纳水电气、卫物管费等费用,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2017年5月21日,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缴清水电气等费用就搬离房屋,离开万州。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亮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四川昇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宏达公司)办公用房,被告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昇宏达与原告订立两次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我公司实际居住到期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左右。经协商,在我方人员搬离后,多次向原告申请退还房租及2000元押金,期间房东以一年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扣除后退还,但后来原告的房屋始终无法出租,不仅不退还我方押金及房租,还要求我方将未缴纳的物业费等补齐,被告一直不同意。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连胜、案外人陈清玲系夫妻关系,亦系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39号附2号2幢10层10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1日,原告陈连胜与被告吴亮订立《租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39号附2号2幢10层10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租金27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缴纳水、电、气、卫生物管费等,被告的民事纠纷均自行负责;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退房时,结清水电气费,交还钥匙后,原告予以退还;租赁双方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以及押金。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订立《租房合同书》,约定续租事宜,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租金14000元,其余约定与前次合同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合同,被告也已搬离租赁房屋。租赁期内,被告并未依约缴纳水、电、气以及卫生物业费等,原告代为缴纳电费629.95元、水费160.2元、天然气费1074元、物管费2195.1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合计4059.2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租房系职务行为、2015年1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吴亮抗辩其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租赁合同系其以个人名义订立,且原告对被告供职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吴亮即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水、电、气等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以上费用40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押金2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被告吴亮书面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元。被告抗辩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胜涉案房屋水、电、气及物业费2059.25元;二、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胜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凡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