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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秀钿、黄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钿,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钿,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杰,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旺家,男,1995年5月28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罗秀钿、黄少杰因与被上诉人黄水生、巫旺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秀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改判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共同赔偿罗秀钿医疗费用16474.9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水生、巫家旺没有打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片面的认定方式。公安局的笔录资料中见证人均有陈述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而一审判决仅以巫旺家、黄水生自己的陈述笔录来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这是严重歪曲事实的认定方式。一审判决仅以公安的行政处罚对象来认定侵权人仅一人,这更不符合事实。打人是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共同实施的行为,否则罗秀钿不至于被打伤。虽然三人对罗秀钿实施的直接伤害动作行为有差别,但他们是共同的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仅针对一人,这是行政违法的认定。另黄水生、巫旺家没有被行政处罚不等于没有民事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以上诉人年龄来打折认定按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汽车电器维修工作,按现在市面的工价每天200元己是最低的务工标准了。判决书按农民最低收入每天125.38元并折扣为80%来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更不是公平公正的。伙食费和营养补贴由诉求的1500元被扣减为1050元也是任意扣减的。罗秀钿要求赔偿13000元的精神损害费,有充足的被损害理由。一是罗秀钿是65岁的老人,遭受三个年轻力壮人的共同殴打,这是违法的严重情节,且三人当着罗秀钿6岁的孙子面前对罗秀钿实施暴力,给罗秀钿全家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恐惧后果。二是公安局从案发至今近二年的时间未对该违法的行为人作出实际的处罚措施,放纵违法人,给罗秀钿全家老小造成了持续的精神压抑损害。三是黄少杰恶意连续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给罗秀钿不断增加诉累,并凭空增加了往返应诉的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仅此累诉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3000元以上。四是黄少杰事后表现的行为极为恶劣,在连城法庭及中级法院法庭上一口否认案发日我带着6岁孙子遭受殴打的事实,说我没有带着孙子,以此来逃避法律严惩,强烈请求法庭关注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追加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为13000元是合于事实和情理的。黄少杰辩称,其未殴打罗秀钿,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水生辩称,其未殴打罗秀钿,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少杰上诉请求: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改判黄少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黄少杰殴打罗秀钿无事实依据。本案是由于农场进出问题产生的摩擦,罗秀钿却借题发挥,说其受伤是黄少杰殴打所致。从杨金华、巫旺家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当时双方只是因争执而发生拉扯,继而罗秀钿自己摔倒,随后双方一个抬刀、另一个举棍进行对峙,并没有发生对罗秀钿进行殴打的情形。另外,上诉人与连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案件也涉及到对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的认定。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目前上诉人正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的事实尚待重新认定,原审中依据行政诉讼的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确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也是无依据的。假设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两人对他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且造成了严重的脑震荡后遗症。单是上诉人一人的身高就达到180公分了,如果还有另一个人殴打他,那么两个身强力壮的年轻人殴打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就不应该只是入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的轻微伤了。显然被上诉人说两人殴打他的说法有悖于常理。倘若殴打还造成了严重的脑震荡,不但未见被上诉人出现脑震荡常有的呕吐、头晕、记忆丧失的症状,而且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同时,对被上诉人发生脑震荡也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完全排除被上诉人存在之后受伤的可能性。二、本案赔偿是以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为前提,但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依照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殴打所致,原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问题,除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外,其他赔偿费用无依据支持。原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应是每天15元。被上诉人是轻微伤又无相应医嘱注明需护理和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受伤之日己满62周岁,己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仅就“其为农村居民,客观上因误工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为由酌情按80%确定比例,是主观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罗秀钿辩称,通过本案的有效证据,完全可以认定黄少杰有对我实施了殴打,否则公安也不会对他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经过了多次的调查与法院的审理,事实是很清楚的。罗秀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罗秀钿医疗费等合计16474.91元;2.三被告赔偿罗秀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上午,罗秀钿和黄建钧到文亨××村星光果农场时,被黄水生雇请的门卫挡驾,经在外的黄水生同意,才进到自己农庄管理房,正在泡茶时,从外回来的黄水生也走过来,就刚才出入问题和以往农庄用地问题引起争执,一会儿听到争吵声音的黄少杰也冲入管理房,一边说你想干什么,一边用拳击打罗秀钿右眼,还用腿踹其身体,被在场的黄建钧和罗太阳劝开后,黄少杰退出门外,罗秀钿也跟出门外,相互继续对骂,之后,黄少杰又冲过去推搡罗秀钿,致罗秀钿倒地,黄少杰跪压罗秀钿身体并用拳击打,又被黄建钧、罗太阳等劝开,之后,双方还手持东西,对峙一会,经在场人员规劝,各自才离开。罗秀钿被殴打后,即向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报警,并到连城益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罗秀钿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075.91元。罗秀钿报警后,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连公(文亨)行罚字(2015)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少杰对罗秀钿实施殴打为由,决定对黄少杰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黄少杰不服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9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黄少杰的诉讼请求,黄少杰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黄少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水生因星光果农场的出入问题和以往农庄用地问题与罗秀钿发生矛盾争执,黄少杰作为黄水生之子,不仅没有积极化解黄水生与罗秀钿间的矛盾,反而用非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对六十多岁的罗秀钿实施殴打,侵害的罗秀钿的身体健康权,黄少杰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罗秀钿所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罗秀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水生、巫旺家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要求黄水生、巫旺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秀钿因黄少杰殴打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207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参照罗秀钿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150元计算;4.护理费:30天×120元/天=3600元;5.误工费:罗秀钿受伤之日已满62周岁,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村居民,客观上因误工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80%确定,即误工费计算为30天×125.38元/天×80%=3009.12元;6.交通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确定,即为300元;综上,罗秀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9.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35.03元,由侵权行为人黄少杰负责赔偿。罗秀钿主张黄少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因罗秀钿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黄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秀钿医疗费20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9.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35.03元;二、驳回罗秀钿要求黄水生、巫旺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秀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7元,减半收取105.93元,由罗秀钿承担39.93元,由黄少杰承担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秀钿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黄少杰、黄水生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黄少杰没有殴打罗秀钿。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少杰、黄水生虽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是否有殴打罗秀钿;2.罗秀钿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1647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黄少杰、黄水生、巫旺家是否有殴打罗秀钿的问题,本案中,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连公(文亨)行罚字(2015)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少杰对罗秀钿实施殴打为由,决定对黄少杰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黄少杰对罗秀钿实施了殴打行为,故黄少杰认为其没有殴打罗秀钿,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水生、巫旺家有对罗秀钿进行殴打,故对罗秀钿要求黄水生、巫旺家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罗秀钿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7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罗秀钿因治疗被黄少杰殴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075.91元,一审法院已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罗秀钿的各项损失为10035.03元(医疗费20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9.12元、交通费300元),而罗秀钿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故罗秀钿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7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秀钿、黄少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7元,由罗秀钿负担105.93元,由黄少杰负担105.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审 判 员 许培清审 判 员 张丽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达康书 记 员 许文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