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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刚,小名振国,男,山西省文水县。2013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强、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被告人马建刚在文水县城区北二环的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200元的毒品冰毒。2、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建刚在文水县土堂村一学校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1四小包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0日晚,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游某1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马建刚购买的吸食后剩余毒品冰毒四小包,经称重,净重共计8.68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该四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游某1在交城联系被告人马建刚购买毒品,并和被告人马建刚联系好在交城县广兴村与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交界处交易,后被告人马建刚临时改变交易地点,在文水县开栅村晋冀加油站进行毒品冰毒交易。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文水县开栅村晋冀加油站将正在出售给吸毒人员游某1毒品冰毒的被告人马建刚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马建刚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的两包装,并将一袋白色晶体扔在地上,致使疑似冰毒物与土的混合,公安民警对该三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了提取,两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称重:1.16克、5.48克,另一包疑似毒品物与土的混合物称重为:94.61克;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建刚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褐色粉末,经称重净重:1.96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刚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建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建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中,他与李某1不认识,没有卖给李某1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他没有卖给游某1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中,他与游某1见面没有卖给对方毒品,当时没有从他身上搜出毒品,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还有另一包疑似毒品与土的混合物均不是事实,从他家搜出的1.96克是“底”。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被告人马建刚在文水县城区北二环的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200元的毒品冰毒。2、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建刚在文水县土堂村一学校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1四小包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0日晚,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游某1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其向马建刚购买的吸食后剩余毒品冰毒四小包,经称重,净重共计8.68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该四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游某1在交城联系被告人马建刚购买毒品,并和马建刚联系好在交城县广兴村与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交界处交易,后马建刚临时改变交易地点,在文水县开栅村晋冀加油站进行毒品冰毒交易。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文水县开栅村晋冀加油站将正在出售给吸毒人员游某1毒品冰毒的马建刚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查获马建刚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的两包装,并将一袋白色晶体扔在地上,致使疑似冰毒物与土的混合,公安民警对该三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了提取,两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称重:1.16克、5.48克,另一包疑似毒品物与土的混合物称重为:94.61克;后公安民警对马建刚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褐色粉末,经称重净重:1.96克。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建刚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2日,马建刚因贩卖毒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刑满释放。3、号码为1329378****的通话清单。4、被告人马建刚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的照片说明。5、提取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1日,马建刚与游某1在马建刚驾驶的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原地发现疑似毒品物,并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提取。6、毒品称重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0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从游某1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净重8.68克。同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马建刚携带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16克,另1包净重5.48克,还有1包被马建刚扔到地面的冰毒与土的混合物净重94.61克。同年11月12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从马建刚与任某1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褐色粉末1包,净重1.96克。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经用吗啡-冰毒快速检测盒对马建刚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交城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交城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游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交城县公安局对游某1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1日,游某1持有的疑似毒品4包及其他物品若干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同日,马建刚持有的毒资2930元、疑似毒品3袋及其他物品若干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同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对任某1家进行搜查,并查获扣押疑似毒品1小包及其他物品若干。10、毒品取样笔录、视频资料、照片说明、鉴定事项确认书及鉴定文书,证明2016年11月26日,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检验结果,交城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建刚抓获,在现场地面提取毒品疑似物,从送检的1号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游某1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从送检的1号至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建刚抓获,在其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公安民警王某某、刘某某所作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1日,游某1电话联系马建刚称要购买18个冰毒(1个冰毒约1克,每克冰毒价值约150元,共价值2700元)和1包黑货(土制海洛因价值100元)。在开栅村晋冀加油站附近,游某1装有2200元毒资坐在马建刚奇瑞车后排座与马建刚进行交易。王某某、刘某某见马建刚给了游某11个锡纸,游某1吸了几口,马建刚从遮阳板拿出1大1小两包疑似毒品给后排座的游某1看,王某某将剩余毒资500元放在马建刚副驾驶座上,后马建刚被公安民警制服,马建刚双手一直在身下放的,把马建刚拉起来见马建刚身下的土里发现两包破损疑似毒品,1包有剩余的毒品,还有1包与土混合在一起,被民警当场提取。12、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7日,李某1对卖给他毒品的文水人“振刚”又叫“振国”(马建刚)进行了确认。1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晋J6AX**的奇瑞车是他的,他妻子任某1开着了,他刑满释放后一直和任某1分居。他没有在任某1住处放过任何东西。14、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是马建刚问她把晋J6AX**的奇瑞车开走的,该车是她的车,车登记的是她老公刘某1的名字。民警在她家中搜查出的褐色粉末疑似毒品、电子秤、自封塑料袋等物品是马建刚的。1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他在文水北二环的路边,他问振刚卖了200元的冰毒。16、证人游某1证言,2016年11月10日下午四五点,他打车去了文水县土堂村学校附近,碰到马建刚谈好价格,以160元/包,花1600元买了3小包,1大包冰毒。回来的路上,他拿锡纸吸食了些。2016年1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他联系马建刚购买冰毒,在开栅晋冀加油站入口处,他上了马建刚晋J6AX**车,马建刚从主驾驶遮阳板拿出来递给他,他吸食了两口并给了对方2280元。对方说这钱只够14克的钱,货有18克。后他招了下手,有人来到车副驾驶的门前,往出掏钱。后冲上1名公安人员就往下拖马建刚。马建刚反抗,马建刚把冰毒扔在地上碾烂,把冰毒全部扔进土里,后马建刚被公安人员制服,钱和冰毒都让公安扣回来了。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刚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刚在侦查阶段被查扣的物品,由交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被告人马建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建刚的刑期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建刚在侦查阶段被查扣的物品,由交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永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