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明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1872号原告:高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金蝉。原告高明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高明诉称,2017年1月15日,高明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壹拾伍万元,甲方在进场六个月内返还乙方保证金,如果在2017年2月28日不开工,甲方要还给乙方。”由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高明至今没有进场及施工。为了收回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高明多次与该公司交涉,该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保证金。为此高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高明保证金及利息暂计154350元(其中保证金150000元,利息暂为4350元,2017年贷款利率为4.35%,暂计2017年1月15日-9月26日);2.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高明损失20000元(暂计2017年1月15日-9月26日);3.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明提供的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不在安徽省郎溪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