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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立峰、张某等与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张某,莫耀能,廖桂芳,贺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397号原告:张立峰,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张某,女,201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莫耀能,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廖桂芳,女,196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号。法定代表人:汤伟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仕兰,贺州市人民医院妇二科副主任。原告张立峰、张某、莫耀能、廖桂芳诉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对莫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莫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2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立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智录、魏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9日12时,莫某因停经37﹢5周,发现胎动减少2天到被告处检查。医生诊断“孕2产1孕37﹢5周mmHG,经抢救无效至19时宣告患者莫某死亡。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双肺羊水栓塞,引起过敏性休克合并DIC,继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重大过错。第一、被告在诊治过程中严重失职。从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14时,在莫某腹痛加剧、宫缩持续不断,在人流室进行待产的情况下,整整两半小时的时间里,被告方却没有任何医生、护士在人流室护理(被告当日的监控录像可证明)。这说明被告严重失职、轻忽人命,未能及时发现莫某的病情变化,致使莫某发生羊水栓塞,并最终导致莫某死亡的结果。第二、重大误诊。根据鉴定意见,莫某的死亡是双肺羊水栓塞,引起过敏性休克合并DIC,继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直至莫某死亡的当天即2015年10月21日22时30分,被告医生陈丽华交给莫某丈夫张立峰的《病危病重通知书》中的病情诊断仍未有任何有关羊水栓塞的诊断。正因为被告的重大误诊,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未能进行有效的抢救(在莫某大出血的情况下,未进行最起码的输血抢救),导致了31岁的莫某的引产死亡。第三、篡改、伪造病历。1、篡改病历。被告所出的一式两份的《病危病重通知书》,一份于2015年10月21日22时30分莫某死亡后,经莫某丈夫张立峰一再要求,被告方医生陈丽华交给张立峰,另一份张立峰签名后由被告保存,张立峰签名时,《病危病重通知书》的病情诊断没有任何有关羊水栓塞的诊断内容。但在此后张立峰要求封存病历,在被告处复印出来的病历中却莫名其妙的多了一条“5、羊水栓塞”,而且写“5、羊水栓塞”这几个字所用的笔与其他手写字所用的笔墨是不同的。很明显,这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而篡改了病历,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之规定。2、伪造病历。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莫某腹痛加剧,被告方护士把莫某接到人流室后即离开,从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14时这段时间内,人流室内无任何医生、护士(被告当日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但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14时的《妇科护理记录单》上却有一系列的护理记录,这明显是被告在伪造病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之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第四、被告管理失当,诊疗不规范。人流室是无菌室,凡是进入的人都要求进行全身消毒。莫某在人流室时,家属是不允许进入的,但在2015年10月21日下午15时40分,两个妇女进入了人流室,其中一人只穿便服,没有穿被告的医生、护士、病人服装。无菌室却允许闲杂人员随意进入,有可能引起感染、加重患者的病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先是在诊疗过程中严重失职,把莫某一个人扔在人流室将近4个小时不管不顾,又重大误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再加上管理失当、诊疗不规范导致年仅31岁莫某因失去生命。而在莫某死亡后为了推卸责任还要篡改、伪造病历。这根本就不是一个具有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应有的行为。莫某死亡后,留下年仅3岁的稚龄儿童和白发苍苍的父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如下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7元;护理费318元;死亡赔偿金606217元【定额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37元】;丧葬费23424元;原告家属处理善后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55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8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莫某因停经37﹢5周,发现胎动减少2天到被告处检查,医生诊断“孕2产1孕37﹢5周死胎引产,脐带绕颈一周”,入院被告处要求终止妊娠的事实。3、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莫某的死亡原因为:因双肺羊水栓塞,引起过敏性休克合并DIC,继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4、《病危病重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误诊,直到莫某死亡被告都未诊断出莫某羊水栓塞;被告篡改病历。5、贺州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光盘)1张、《妇科护理记录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方在诊治护理过程中严重失职,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14时在莫某腹痛加剧、宫缩持续不断在人流室进行待产的情况下,整整两个半小时的时间被告方却没有任何医生、护士在人流室护理;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14时的《妇科护理记录单》上却有一系列的护理记录,这明显是被告在伪造病历。6、贺州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管理失当;人流室是无菌室,凡是进入的人都要求进行全身消毒,莫某在人流室时家属是不允许进入的,但在2015年10月21日下午15时40分两个妇女进入了人流室,其中一人只穿便服,没有穿被告的医生、护士、病人服装。7、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原件)1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莫某入院时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花了门诊医疗费216.5元。8、贺州市八步区佳宝仓储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共12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1份、转交交接证(原件)2张,证明莫某生前自2008年3月1日起就在贺州市八步区佳宝仓储服务部工作,单位包食宿、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9、转交交接证(原件)11张,证明莫某生前在贺州市八步区佳宝仓储服务部工作,单位的转交交接证均有其本人签名的事实。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100元的事实。11、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原告的婚生女儿叫张某;原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有过错。被告辩称:首先,对于患者莫某的死亡,我们表示同情。对于患者莫某死亡这一结果也是医方不愿意看到的。我们永远遵循“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和“谨慎尽责”的职业操守。其次,我们应该认识到,生命科学是当今社会里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人类对生命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医学实务而言“包医百病”只是江湖游医的无妄夸张,“起死回生”也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作为患者都应该尊重科学,理解人类对生命认识的局限性,从而对医务实务采取理解、宽容的态度。三、本案患者的死亡也已经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死亡的原因为羊水栓塞。而这一死亡结果是不以医生的医术、不以医生的的主观意志为条件而转移的。具体详见妇二科所作的说明。四、法律上对医疗过错有明确的规定,此案不在法律规定的承责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患者的损害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则须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患者虽然有损害,但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需就行为在客观上有过错,加以认定。判定一方有无过错,应就一方是否已经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意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学诊断仅能间接的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查或医疗器械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是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不能仅因治疗结果达不到期待效果就让医方承担责任。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五、关于“医学判断”法则和合理的医疗损害。所谓“医学判断”法则,就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做出决定,就不能仅因事后叛认其所做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就无需负责。任何手术治疗都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这是由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这种损害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只要这种损害必须是合理的,适当的,以最小的损害达到最大的治疗效果,那么患者就必须接受和容忍。六、结论和处理意见。医方的治疗行为符合“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的专业标准,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及护理过程符合规范。2、关于殡葬费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贺州市殡仪馆办丧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殡葬费的财务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人民医院支付300份快餐的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人民医院垫付了莫某的尸体火化费、保管费、化妆费、大悼念厅租赁等由殡仪馆收取的费用;垫付了在殡仪馆举行殡葬仪式的费用5000元;垫付了15元的快餐300份;这三项费用共15270元费用均作为法院判决的支出款项。3、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贺州市人民医院现金支出凭证(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垫付了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的出诊费、加班费、车费4000元,尸检费6000元,共计10000元。加上证据2的费用,总共支出252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法辨别,同时如果要证明莫某生前在贺州市八步区佳宝仓储服务部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居住地证明以及相关材料,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对证据10、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辨别,并认为这份病案被告已经进行过篡改、进行过相关补充,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过程、护理过程符合现实的医疗水平,恰恰证明被告存在一系列过错;莫某需要输入体液,人民医院只为她输入250ml生理盐水,按照规定应该补充2000ml;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并没有提起相关诉讼,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盖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公章,收钱也不符合规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于莫某从2008年3月1日起在贺州市八步区佳宝仓储服务部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经鉴定,被告对莫某的诊疗过程未能尽到应尽的治疗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以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莫某治疗的病历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为莫某丧葬事宜垫付了举行殡葬仪式费用5000元、遗体火化及殡仪服务费5770元、快餐费4500元,合计15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被告因莫某进行死因鉴定支付专家出诊费、加班费、车费4000元,尸检费6000元,合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50分,莫某因停经37﹢5周,发现胎动减少2天到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处检查。B超提示:宫内晚孕单死胎,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初步诊断:1、胎死宫内;2、孕2产1孕37﹢5周引产;3、疤痕子宫;4、脐带绕颈一周;5、羊水过多。2015年10月20日9时30分,主治医师查房并给予主要治疗方案:无引产禁忌症,今日予羊膜注射依沙吖啶引产,注意观察产程及出血情况,出胎后予行清宫术。同日11时30分,给予莫某行羊膜穿刺注射依沙吖啶引产,手术顺利。21日凌晨3点,莫某开始出现腹痛,宫缩5分钟一次;同日9时24分,医师查房诊断为:1、胎死宫内;2、孕2产1孕37﹢5周引产;3、疤痕子宫;4、脐带绕颈一周;5、羊水过多;6、支原体感染。同日15时35分分娩出一死女婴,16时12分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大汗淋漓,考虑羊水栓塞,至19时,经抢救无效后莫某死亡。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莫某治疗预缴医疗费2000元至被告处。2015年12月8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莫某因双肺羊水栓塞,引起过敏性休克合并DIC,继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为此垫付专家出诊费、加班费、车费4000元,尸检费6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莫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莫耀能与廖桂芳系夫妻,原告张立峰为原告莫耀能与廖桂芳的儿子,原告张立峰为莫某丈夫,原告张某为莫某与原告张立峰的女儿。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就被告莫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莫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对患者莫某的诊疗过程未能尽到应尽到的治疗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在25%以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是否需为莫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莫某在被告处治疗无效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莫某的诊疗过程未能尽到应尽到的治疗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被告辩以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莫某的诊疗过程存在着过错,应对莫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对莫某的死亡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并提供《贺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莫某治疗3天,因莫某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误工费为317元(2300元/月÷21.75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莫某住院3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以年平均工资38069计算,护理费为312.9元(38069元/年÷365天×3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莫某(1984年1月25日)生前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24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莫某需抚养的唯一人员为其女儿张某(2012年8月15日出生),从莫某死亡时起尚需抚养15年,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351元,而张某的抚养人为莫某(母亲)与张立峰(父亲),被抚养费生活费为62632.5元(8351元/年×15年÷2人);关于丧葬费,因原告均为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8069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034.5元(38069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莫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51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莫某进行尸检的专家出诊费、加班费、车费、尸检费共计10000元,该款项应计算到本案损失中。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8176.9元,该损失被告按比例承担,应为172044.2元(688176.9元×25%)。因莫某因尸检支出的费用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044.2元(172044.2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立峰、张某、莫耀能、廖桂芳各项经济损失162044.2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峰、张某、莫耀能、廖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528元(原告已预交1764元),由原告张立峰、张某、莫耀能、廖桂芳负担2646元,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负担8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可军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