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和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和家,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班忠明,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和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和家及其辩护人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27分,被告人谢和家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在贵定县惠民小区主干道移动车辆时,车头撞到停于道路右侧由吴宪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谢和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谢和家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36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和家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和家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和家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谢和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但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和家酒后于2017年4月11日22时27分许,在贵定县惠民小区主干道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停靠移动时,车头撞到停于道路右侧由吴宪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在他人报警后,贵定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谢和家带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谢和家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98.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谢和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文书,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吴宪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和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和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和家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不宜免除处罚,被告人谢和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和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