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与沈黎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沈黎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845号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号。经营者:徐春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沈黎祥,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沈黎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56000元,租赁物缺损赔偿181760元,合计2377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56000元;2.被告折价赔偿原告181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黎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77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000元并赔偿因租赁物灭失造成的损失18176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黎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租金56000元;二、被告沈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善春华钢管租赁站损失元181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被告沈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