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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郁龙新与镇XX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龙新,镇XX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龙新,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XX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199号沃得雅郡2幢1-2层109室。法定代表人:夏春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郁龙新因与被申请人镇XX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龙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534元错误,实际上申请人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到被申请人处做工,2013年7月19日受伤,实际务工4个半月,工资卡上工资9970元,另加上每个月生活费1000元,总计金额为14970元,申请人月平均工资3327元。据此减去申请人受伤后领取的55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1960元。实际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务工期间日平均工资170元每天,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3725.8元。被申请人华春公司提供意见称,该公司服从仲裁机构与一、二审法院判决,并已把赔偿款汇入二审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起诉时陈述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现本院审查中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327元或者是3725.8元,对此申请人对于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现其提供的工友费得才等人的书面证明并不能客观反映其工资结算情况以及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申请人主张其2013年3月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以及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其银行账户的收入情况结合其领取生活费的惯例,认定其银行账户系6.5个月的收入,以此计算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34元是正确的。关于其申请法院到被申请人处调查工资结算情况,因一、二审中法院已就此进行了庭审询问,被申请人亦陈述申请人是做临工的,因此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郁龙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龙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王 芬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