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韩先升与李高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升,李高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447号原告:韩先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亮,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王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先升与被告李高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先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高亮赔偿韩先升医药费391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6.3元,合计158696.28元;2、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3时50分,李高亮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与卧云路交口左转弯时,与韩先升驾驶的沿始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韩先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先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先升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脑外伤、股骨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2017年6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鉴(2017)法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南京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苏A×××××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先升诉至法院。李高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6年12月23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标准按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3时50分左右,李高亮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与卧云路交口左转弯时,与韩先升驾驶的沿始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韩先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先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韩先升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出院,后又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9107.98元,其中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韩先升另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2017年6月2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先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韩先升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韩先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苏A×××××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南京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先升系失地农民,在事故发生时系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韩先升的父亲韩可华(1946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程国凤(1947年11月22日出生)均无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两人共有3个子女。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摩托车照片、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高亮驾驶机动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韩先升受伤、车某。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先升不负事故责任。韩先升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韩先升摩托车受损,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1200元。韩先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91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90.9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2036.2元(29156元/年×20年×10%+19606元×10年×10%÷3+19606元×1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150805.08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苏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先升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6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先升106127.1元(包括护理费7290.9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20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先升摩托车损失1200元。韩先升剩余医疗费31477.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477.98元,应由李高亮赔偿。又因苏A×××××号轻型货车在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对韩先升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先升33477.98元。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韩先升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先升损失107327.1元(106127.1元+12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先升损失33477.98元;三、驳回原告韩先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为1737元,由原告韩先升负担86元,被告李高亮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明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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