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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张雪梅陈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张雪梅,陈吉兵,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4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郎彭,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陈吉兵,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3699780W。法定代表人:王一红,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张雪梅、陈吉兵、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雪梅清偿透支本金365224.28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复利(截至2017年2月10日,分期手续费9614.50元、利息92263.97元、滞纳金2843.58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65224.2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以应付未付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利随本清;2.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0元;3.陈吉兵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雪梅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署申请表,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业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为梁素碧提供汽车分期业务,并约定分期手续费率、最低还款额度、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张雪梅承诺用所购车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应支付违约金。陈吉兵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张雪梅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为张雪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我行按约定向张雪梅提供了专项分期资金。但张雪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陈吉兵、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以本案所涉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农行江北支行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江北支行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农行江北支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