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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浩,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叶浩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观五村七组24号被害人陈某家中,在二楼东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等物品。当日,被告人叶浩将上述黄金首饰销售给谭振亚,得款人民币8000元。经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叶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黄色金属片照片等物证,制作的指认、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谭振亚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浩有前科、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浩自愿认罪、退出盗窃所得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浩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