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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德禄与陈宝成、柳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禄,陈宝成,柳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322号原告胡德禄,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宝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树林,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德禄与被告柳树林、陈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禄、被告柳树林、陈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400元(自200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9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7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欠款至今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陈宝成辩称,借款时我时任村书记,我与被告柳树林从原告借款用于农场经营,不应由个人偿还。被告柳树林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宝成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胡德禄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从我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宝成、柳树林质证认为,该借据是以永安村农场名义所借,并且用农场设备抵押。本院认为,该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虽系被告陈宝成、柳树林,但借据上已明确载明”永安农场用款,抵押物:农场设备”,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经营农场,并非个人的借贷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陈宝成、柳树林向法庭提交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柳树林在信用社借款的行为已经由三级法院确认为系行使职务行为,信用社借款应由农场的开办单位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农场经营,是村集体所借,也应由永安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胡德禄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借款形成时,被告陈宝成时任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书记,被告柳树林时任主任。永安村委员会开办了永安农场,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因经营农场需要,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向原告胡德禄借款20000元(已偿还44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注明该借款系永安农场用款,抵押物为农场设备,且原告胡德禄亦明知二被告的借款行为系用于经营农场。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成、柳树林借款时系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的书记、主任,因经营农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且原告胡德禄亦明知二被告的借款用途,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的借款系个人用款,故原告胡德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宝成、柳树林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胡德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胡德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