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1026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孟村县牛进庄村委会推荐。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长女刘林月××××年××月××日出生,长子刘林翔××××年××月××日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原被告吵架经常分居,经多人劝说无效。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林月,××××年××月××日出生育长子刘林翔。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议、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仍然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