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根兄与张九斤、乔文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兄,张九斤,乔文妹,张一敏,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9852号原告:王根兄,女,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张巧珍,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斤,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乔文妹,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一敏,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原告王根兄诉被告张九斤、乔文妹、张一敏共有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表示需调取新的证据,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根兄撤回对被告张九斤、乔文妹、张一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王根兄已预缴),由原告王根兄负担。审判员 吴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