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593号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玉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社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洁尔公司)与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能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王军勇,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能洁尔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建造上海大众4S店和其他项目,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租金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560,000元(2017年3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600,000元),每年的2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年租金日3‰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日5‰的违约金。以后年份的租金可参照周边地块的租金价格进行调整,调整的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周边地块租金价格的增长幅度。到2017年7月31日,被告拖欠2017年度租金200,000元、物业费2,400元拒不交纳,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租金200,000元、物业费2,4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5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公司辩称,2017年度租金全年600,000元,已付400,000元,下欠200,000元,因为政府让搬迁,应按实际使用租赁原告的土地时间支付租金。被告的房租已经支付到2017年10月1日,盛宇公司将在2017年10月1日搬走,不再使用租赁原告的土地了,剩余的200,000元他们不再支付了。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力能洁尔公司作为出租方(以下称甲方)与被告盛宇公司作为承租方(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二、租金约定及支付方式:租金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560,000元(2017年3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600,000元),每年的2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年租金日3‰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日5‰的违约金。以后年份的租金可参照周边地块的租金价格进行调整,调整的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周边地块租金价格的增长幅度。九、乙方应按每月每平方0.02元向甲方按年缴纳物业费,双方约定全年物业费2,400元,以后每个租赁期内的物业费和水费应随每期租金一起缴纳。2016年年底被告盛宇公司因缺乏资金与濮阳市龙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该场地合作经营大众汽车销售,后濮阳市龙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10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力能洁尔公司垫付盛宇公司租地款共计400,000元,被告拖欠2017年度租金200,000元、物业费24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预先交纳,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7年8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交纳年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交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600,000元及全年物业费2,400元,但被告至今向原告交纳租金400,000元,未按约定足额交纳全年租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租金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违约金150000元高于造成损失4519.1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的百分之三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为5874.92元(4519.17元×(1+30%))。被告答辩因政府拆迁,其将于2017年10月1日搬迁,400,000元租金已是使用至该日的租金数额,对下欠租金不再交纳。但被告并未提供政府拆迁事由的证据,也未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因其他事宜未能如期使用至所交纳租金的期限届满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00,000元、物业费2,400元共计202,400元及违约金587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786元,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