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与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张某,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6XXXX,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XXX号。诉讼代表人:高和平,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2,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地区负责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兰溪花园XX栋X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治安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9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听宝鸡市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世佳园X栋X单元X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4日主动到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2月12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斯堡X栋XX室,现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提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拘留,因犯有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航集团)、被告人王某2、张某、李某2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玲玲、国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和平、被告人王某2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君、被告人张某、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慈航集团为达到降低慈航集团销售给包钢集团的煤炭水份、提高精铁粉品味等目的,达到长期与包钢集团交易煤炭、精铁粉谋取不正当利益,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2、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经理王某2商议给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工作人员“辛苦费”,慈航集团李某2决定将该款转给慈航集团分公司副经理张某个人银行卡中,由王某2经手代表慈航集团先后向包钢集团物资公司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某(另案处理)、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3万元。1、2013年9月,由被告人王某2代表慈航集团找到当时担任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雷,让其对慈航公司销售给包钢集团的铁精粉在取样、制样过程中给予照顾。自2013年9月至11月间,经被告人李某2同意,由被告人王某2经手,先后四次给包钢(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马雷“辛苦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李某2同意,由被告人王某2代表慈航集团找到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某,让其帮助提高慈航集团供应的煤炭化验指标,使其达到包钢(集团)公司所用焦煤的检验标准,被告人王某2先后分6次给邹宣东人民币63万元。3、2013年,慈航集团向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精铁粉期间,经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2同意,由王某2经手,给时任包钢(集团)公司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某行贿,使得慈航集团供应的精铁粉在取样、制样后顺利经过检验,达到供应精铁粉目的,同时也满足了包钢(集团)公司合同规定的供应精铁粉达到一定的年批量加价政策。2013年慈航集团享受了包钢(集团)公司铁精粉加价政策共计人民币2303680.8元(不含税)。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慈航集团、被告人王某2、李某2、张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王某2、张某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系坦白。被告单位慈航集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5年王某2被聘为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经理,开始与包钢(集团)公司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逼于无奈,出现单位行贿。慈航集团向包钢(集团)公司所送货物并非所有批次均降低水份,单每批均进行检验。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2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王某2系主动投案,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2行为系单位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具有立功情节,能够主动揭发其行贿的人员,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2缓刑。被告人李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2系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案发当时王某2向李某2请示说,包钢(集团)公司做业务时需要好处费,当时李某2就同意了,具体给谁行贿,李某2不清楚,都是王某2在处理。被告人张某辩称,张某系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的费用都是从张某的个人银行卡中支出的,王某2及分公司领导的支出费用都是从其个人卡中支出。卡中资金使用情况张某都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慈航集团为达到降低慈航集团销售给包钢集团的煤炭水份、提高精铁粉品味等目的,达到长期与包钢集团交易煤炭、精铁粉谋取不正当利益,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2、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经理王某2商议给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工作人员“辛苦费”,慈航集团李某2决定将该款转给慈航集团分公司副经理张某个人银行卡中,由王某2经手代表慈航集团先后向包钢(集团)公司物资公司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某(另案处理)、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3万元。1、2013年9月,由被告人王某2代表慈航集团找到当时担任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雷,让其对慈航公司销售给包钢集团的铁精粉在取样、制样过程中给予照顾。自2013年9月至11月间,经被告人李某2同意,由被告人王某2经手,先后四次给包钢(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马某“辛苦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李某2同意,由被告人王某2代表慈航集团找到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宣东,让其帮助提高慈航集团供应的煤炭化验指标,使其达到包钢(集团)公司所用焦煤的检验标准,被告人王某2先后分6次给邹某人民币63万元。3、2013年,慈航集团向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精铁粉期间,经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2同意,由王某2经手,给时任包钢(集团)公司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某行贿,使得慈航集团供应的精铁粉在取样、制样后顺利经过检验,达到供应精铁粉目的,同时也满足了包钢(集团)公司合同规定的供应精铁粉达到一定的年批量加价政策。2013年慈航集团享受了包钢(集团)公司铁精粉加价政策共计人民币2303680.8元(不含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两份,证实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请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将本案指定由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2、被告人王某2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李某2抓获经过、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对张某接待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治安分局投案自首。网上追逃人员李某2于2016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报大队侦查人员抓获。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3、被告人李某2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2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慈航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慈航集团出具的证明二份、慈航集团集团任字(2016)第003号任命通知书一份,以上书证系侦查部门依法调取,证实被告人王某2、李某2、张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2、王某2和张某系慈航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2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证实,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业务开展以来,被告人王某2一直全权负责分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1日至今在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2016年2月慈航集团任命王某2为包头分公司总经理、张某副总经理。4、关于包钢股份化检验中心机构沿革的说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购买协议、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设十八个下属单位的决定》、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招标中心及化检验中心的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包钢集团公司职工上岗协议,证实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的设立、改革重组情况,同时证实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作为国有法人的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控股比例为54.66%。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化检验中心的马某、邹某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入围申请》、《慈航公司中标通知书》、《2013固阳球团用铁精矿粉合同附件(一级品)》、《2013年区内铁精矿粉选矿再磨用料合同附件》、《2014年球团用铁精矿分合同附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结算清单》(2013、2014年度),《2013、2014年慈航集年批量加价表》编号分别为编号:13-113-00024、13-113-00031、13-113-00043、13-113-00067、13-113-00086、13-113-00096、13-113-00107;14-115-00011、14-115-00012、14-115-00031、14-115-00032、14-115-00057、14-115-00058、14-115-00089、14-115-00090、14-115-00102;包钢市场营销部采购管理处提供的批量加价纪要,包钢(集团)公司采购中心经办人贾某、斯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两份,转账凭证、物资采购请款单,证实慈航集团与包钢之间有经济往来,以及包钢(集团)公司关于对铁精矿粉的采购、定价标准及制定加价政策的过程,同时能够证实供货的数量、品位直接影响合作关系和利益。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慈航公司在2013年给包钢供应铁精粉数量(干量)115,184.04吨及每吨加价20元后不含税的加价款2,303,680.8元的钱数,2014年年批量(干量)是213879.43吨,每吨加价20元(含税)后加价款3655199.46元。6、编号为13-113-00041、13-113-00050两份结算清单,证实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慈航集团供货的5车铁精矿粉,因品位较低,含量60.8%--61.9%,F含量0.06-0.07,未享受到加价政策。同时还证实慈航集团与包钢(集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因铁粉的质量问题曾面临过利益受损、影响长期供货合作的危机。7、原燃辅料验收质量说明书,证实2014-2015年,慈航集团给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的煤炭质量经过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化检验中心检测,符合包钢检测要求。8、毛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红旗大街支行开设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毛某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强大街支行开设银行卡×××、×××卡交易明细,毛某在中信银行石家庄槐安东路支行开设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账务管理中心材料,证实:毛某在上述四个银行开设的5个银行卡交易情况,与包头分公司的张某有大额的交易记录。9、慈航公司毛某其他应付款账目及相对应的凭证,证实2014年及2015年,慈航集团大量资金存到毛某个人开户的银行卡中。10、2014年4至2015年6月记账凭证,证实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日常小额资金使用情况。11、2013-2015年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开设的×××账号交易明细、李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开设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5年,张某尾号8517银行卡、李某2尾号3210银行卡有大额资金交易。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慈航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迁址时将2013年12月前的会计资料因被浸泡毁损而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过,同时证实慈航集团2013年12月前的会计资料消失。13、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慈航集团将在本案指控犯罪活动中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主动上交100万元。14、马某(另案处理)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马雷在担任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期间,通过对慈航集团向包钢供应铁精粉取样、制样业务过程中认识的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2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给马某4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9月,王某2第一次去固阳矿取样点板房与马雷见面时送给了马某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3年10月份,王某2在北桥马路附近又送给了马某5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10月份在马某家附近的白彦道马路附近给马某送了10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3年11月份,在团结大街供销社加油站那儿王某2给马某送了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2给马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马某照顾慈航公司供应给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球团厂的铁精粉在制样过程中送检测室后达到标准,这样慈航公司的铁精粉就可以顺利通过检测,慈航集团就可以长期与包钢集团保持合作关系,获得更多利益。其和被告人王某2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15、邹某(另案处理)讯问笔录,证实邹某时任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慈航公司参与包钢供应煤炭业务,在给慈航集团供应煤炭取样、制样过程中,王某2为了慈航集团的利益,先后分六次给邹宣东63万元人民币,邹某在取样、制样过程中采取了有利于慈航公司的方法取样、制样,使得慈航集团供应给包钢的煤炭达到包钢的质量要求,赚取利润。16、证人毛某证言,证实毛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有大量的资金是慈航集团的钱,不是毛某个人的钱,这些慈航集团的钱都是经过被告人李某2授意才存到毛某个人银行卡中,这些钱转给被告人张某和李某2的钱是被告人李某2让转的,是为了慈航集团给包钢供应煤炭和铁精粉业务发展需要,至于转给张某和李某2的钱是怎么使用的,毛某不知道,被告人李某2知道。17、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系被告人张某妻子,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工作期间用李某2的身份证开设了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被告人张某在使用,李某2没有使用,张某用李某2个人银行卡与慈航集团毛某进行转账。这张银行卡中的钱不是李某2的,是什么钱,被告人张某知道。17、证人周某、王某2证言,周某现任包钢(集团)公司市场营销部副部长,王朝辉现任包钢(集团)公司采购中心副总经理,证实包钢(集团)公司与慈航集团之间签订的铁精粉合同的过程,以及签订补充合同的过程,包钢(集团)公司确定铁精粉的采购价、加扣款的办法,同时也证实了双方年批量加价政策。18、证人斯某、贾某证言,斯某现任包钢(集团)公司采购中心会计,贾某现任包钢(集团)公司采购中心合同运营部结算员,证实2013年、2014年慈航集团给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的铁精粉(球团用)干量是329063.47吨。其中2013年给包钢供应铁精粉数量(干量)115,184.04吨及每吨加价20元后不含税的加价款2,303,680.8元的钱数;2014年年批量(干量)是213879.43吨,加价款3655199.46元。计算的依据是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质量检查站(现在此机构已经整合至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及公司年初会的议纪要以和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加价条款,加价款公司已挂账确认。19、被告人王某2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王某2承认2013年9月慈航集团参与给包钢(集团)公司供应铁精粉业务过程中,为了慈航集团的利益,经过请示慈航集团法人李某2同意后,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给包钢集团物资公司原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雷“辛苦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让马雷在铁精粉取样制样的工作过程中给慈航集团给予以适当照顾,使得慈航集团向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的铁精粉能够达到一定的年供应量和取得更多的利润。被告人王某2证实如果没有马雷职务便利条件的照顾,慈航集团给包钢(集团)公司供应铁精粉得不到连续的年供应量10万吨要求,就不可能享受到与包钢约定的“达到年供应量10万吨后,每吨加价20元/吨”要求,或者继续与包钢集团达成协议签订供货合同。王某2在供述中还承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慈航集团参与向包钢(集团)公司供应煤炭业务过程中,为了慈航集团利益,经过请示慈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2同意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六次给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宣东“辛苦费”共计63万元,让邹宣东在煤炭的取样制样过程中给予慈航公司适当的照顾,使得慈航公司供应给包钢的煤炭达到包钢的检验标准,赚取更高的利润。20、被告人李某2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2的悔罪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承认慈航集团在与包钢(集团)公司做原燃料贸易过程中,慈航集团包头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王某2经过请示李某2,为了慈航集团赚取更高的利益,给包钢(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钱。李某2知道给包钢(集团)工作人员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别的企业都这么做,为了给慈航公司赚取利益他就同意王某2也这么做。王某2送给包钢(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钱都是慈航公司的钱,王某2送钱的时候和李某2说,李某2再告诉公司的财务人员,把钱给他们汇过去。最开始的时候,李某2告诉过张某,王某2要钱就给他、并让他记好账就可以了。张某知道这些费用款中包含给包钢工作人员钱的事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包钢(集团)公司物资公司燃料检查站驻固阳矿山公司精矿组组长马雷、包钢(集团)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邹宣东行贿人民币103万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2系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分公司直接负责与包钢(集团)公司进行货物交易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系被告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分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主管人员,二人在与包钢(集团)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实施向包钢(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作为被告单位的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2、张某、李某2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单位行贿行为享受了包钢(集团)公司铁精粉加价政策共计人民币2303680.8元,系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治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2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单位违法所得2303680.8元予追缴,被告单位已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良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国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