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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欧国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欧国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957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聚海道香格里拉小区5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84702539G。法定代表人夏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君,职务客服主管。被告欧国海,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欧国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808.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别墅为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阶段全部费用交到物业服务中心。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所有房屋39号楼4门一单元,建筑面积337.06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808.28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欧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被告欧国海系坐落于天津市××香格××小区××楼××单元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337.06平方米。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将香格里拉小区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以上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由业主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808.28元(2元/月·平方米×337.06平方米×19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确认书、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证书、2016年第四季度物业服务工作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物业服务工作报告、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书和快递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x门x单元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香格里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国海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2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80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欧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伯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持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