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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5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民主路大水井“锦都豪庭”四号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胡洪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文,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顺达东城国际*幢*楼。法定代表人:何志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筑公司”)、宋治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发建筑公司、宋治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源仓储公司的诉状自认《刚才买卖合同》约定钢材总数量400吨和供货总金额1791869元,一审未作审理认定。宋治文出示的6张付款凭据总金额128万元,一审仅凭2011年11月22日的结算欠条予以否定。我方已超额付款138131元。因此,原判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本源仓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本源仓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款14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至其偿还钢材款本金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本金140000元,折合钢材吨位为28吨,按5元/吨/天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算至起诉日为22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鸿发建筑公司、宋治文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反诉人超支付钢材款人民币88131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文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8月,宋治文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锦都豪庭三号楼工程。原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宋治文供货后,宋治文均向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写下欠条,并注明如不按期支付钢材款,则按5元/天/吨计算滞纳金。2011年1月30日,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宋治文经结算,双方在欠款清单上载明:“截止2011年元月31日止遵义县鸿发建司锦都豪庭3号楼项目部共欠款648708.3元。2011年元月31日以后前面所欠钢材款按每日每吨8.00元计算”。同年11月22日,宋治文向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遵义本源钢材公司钢筋款¥740000元。大写柒拾肆万圆整。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都豪庭3号楼”。2015年3月27日,被告宋治文向原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欠钢材款用位于遵义市湄潭县永兴的房产来质押、冲帐,并到湄潭房管局登记备案,具体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此后,因被告宋治文未向原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3月19日、4月13日、8月29日、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6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宋治文供应钢材后,被告宋治文应当向原告遵义市本源公司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系在2011年11月22日,明确差欠原告钢材款为740000元,扣除此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的740000元钢材款项,已经包含了之前约定的违约金在内,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支付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226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欠款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治文存在挂靠关系,其允许宋治文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则对于宋治文因挂靠关系产生的上述债务,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主张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钢材款8813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反诉原告举证的收条及领条,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反诉被告有超额支付情形存在,故反诉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本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的反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宋治文出具的欠条应否作为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及应付货款金额。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争议,且有欠条、收款收条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宋治文与本源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其次,关于2011年11月22日宋治文出具的欠条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遵义本源钢材公司钢筋款740000.00元,大写:柒拾肆万元整”。对于该欠条,宋治文一审庭审时承认属其所签。依据该欠条所载文字内容,可以认定截止到2011年11月22日,宋治文欠本源仓储公司钢材款740000.00元。这是双方对出具欠条当日之前货款的结算。再次,2011年11月22日之后,鸿发建筑公司一审举证的收款单、收条及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已付本源仓储公司锦都豪庭项目钢材款650000.00元,宋治文予以认可。因此,本源仓储公司没有收到的钢材款为90000.00元(740000.00元-650000.00元=90000.00元)。最后,上诉人鸿发建筑公司、宋治文认为自己超付货款,但却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鸿发建筑公司、宋治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予以支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治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辉云书 记 员  胡邦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