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国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斌,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556号。负责人:刘晓明,该临床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国斌上诉称,我的住所地在阜康市有色苑小区43栋2单元306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我住所地法院即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答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610号二层,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某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