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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新科与胡科渊、曹夏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科,胡科渊,曹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609号申请执行人:胡新科,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科渊,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曹夏静,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科渊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100××××××××××××内存款31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