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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祖芳与李荷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祖芳,李荷珍,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35号原告:洪祖芳,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李荷珍,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何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洪祖芳与被告李荷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祖芳、被告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未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荷珍以进货和店面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荷珍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荷珍未作答辩。被告何强辩称,其对李荷珍借的钱不清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李荷珍离婚之后,其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洪祖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荷珍出具的2张借条,拟证明被告李荷珍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何强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李荷珍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强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李荷珍的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离婚,原告借钱给李荷珍时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洪祖芳与被告何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荷珍以美容院进货为由向原告洪祖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7年5月16日前归还,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并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荷珍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5月1日前归还,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另查,被告李荷珍与被告何强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荷珍向原告洪祖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荷珍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李荷珍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荷珍在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2分,根据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荷珍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荷珍在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荷珍支付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荷珍的第二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荷珍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荷珍支付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荷珍与何强于2016年12月16日离婚,被告李荷珍向原告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何强主张两笔借款系被告李荷珍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荷珍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洪祖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李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永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程祥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