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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1、丛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某1,丛某,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050号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16栋11号厅。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系经理。被告:王某1,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丛某,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丛某、王某2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丛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1、丛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8%)支付利息及违约期间的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自2016年7月9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丛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8日由被告王某2、案外人王某3担保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要求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4万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经审查核实后,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日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26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借款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翼龙贷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5年7月11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可是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始终未还。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债权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丛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债权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37227787)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1的资金结算账单为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王某1,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王某1、丛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丛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2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