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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宇超与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超,张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26号原告:卢宇超,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伟,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卢宇超与被告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伟伟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7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伟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伟伟出具的二份借条及与之对应的收条和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从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现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伟返还卢宇超借款5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其中2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伟伟支付卢宇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