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飞、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飞,张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559号原告刘某1,男,200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被告张飞,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被告张杰哥哥。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张飞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杰,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市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负责人刘俊卫,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飞,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刘某1申请,依法追加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张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6年12月21日12时37分许,被告张飞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粗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宜大道与王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王桥路时,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宜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1874.37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误工时间150天;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鄂A×××××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应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飞、张杰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3058.57元;二、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1及法定代理人刘某2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1及法定代理人刘某2的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飞驾驶鄂A×××××轿车与刘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1.被告张飞的身份情况;2.肇事车辆鄂A×××××是机动车。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证据五,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31874.37元,门诊医疗费240元,合计32114.37元。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2、鉴定费7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因治病发生交通费600元。证据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鄂A×××××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证据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未达成协议,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为结案需要,请法院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至今已经半年左右,如果产生了后续治疗,应该提供合法票据以及医疗机构证明资料;4营养费,出院记录中如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如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也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述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赔项下10000元的损失,应为商业险损失范围,我公司依约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三、伤残赔偿项目方面。1.对于护理费无异议;2.交通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实际支出,答辩人愿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四、关于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对于被答辩人的摩托车已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500元。但原告应提供正规有效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印证确有支出该费用。如原告不同意定损金额,需提供物价评估报告。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在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飞辩称:事故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874.37元,还有车损定损4500元,拖车费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874.37元。证据二,保单。证明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车损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证据三,车辆定损单、拖车费票据。证明我的车辆定损为4500元,还有拖车费800元。被告张杰辩称:同意被告张飞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杰同意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张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飞、张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原告刘某1对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为:一、对医疗费均是治疗本次事故外伤所发生的与本案有关联,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新的规定为每天100元,不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同意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15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1)交强险虽有明确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商业险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败诉所以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飞、张杰与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某1对被告张飞、张杰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拖车费和修车费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张飞、张杰起诉保险公司来主张这个费用。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飞、张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张飞、张杰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定损单亦未主张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37分许,被告张飞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宜大道与王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王桥路时,与原告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宜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32114.37元。2017年2月2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1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被告张飞驾驶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杰,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共计垫付原告医药费21874.37元。原告刘某1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2114.3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合计38514.37元;2.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37元;3、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飞驾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市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1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张飞驾驶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杰,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飞、张杰按事故责任主次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2114.3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合计38514.37元),余下损失28514.37元由被告张飞、张杰按事故责任比例70%共同赔偿即19960.06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30%自行承担8554.31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飞、张杰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护理费5118.37、交通费600元等合计5718.37元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飞、张杰主张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修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37178.43元。二、被告张飞、张杰给付原告刘某1鉴定费700元。三、原告刘某1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飞、张杰垫付的医疗费21874.3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70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21174.3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飞、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