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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荣军、孔明等与郁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孔明,刘宝富,李毅,郁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5329号原告:李荣军,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孔明,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刘宝富,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毅,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雷,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荣军、孔明、刘宝富、李毅诉被告郁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李荣军、孔明、刘宝富、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伙协议支付合伙出资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机器贷款187238.8元及利息4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收入16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购买新筑MT12000A摊铺机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利益平分,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5合伙人便以徐州永达公司名义向四川新筑公司购买机器,购买后对外以徐州永达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被告郁雷负责此设备的收入支出和记录及管理。但协议签订及机器购买后至今,被告郁雷没有履行协议出资及偿还贷款的义务,非但如此反而利用其负责收入及支出的便利,至今有165000元未予返还。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郁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郁雷的户籍所在地虽是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机关宿舍,但其不在该地居住且查无此地址。被告租住季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市场北五星楼,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有季伟提供的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因此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郁雷租住季伟的住房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该房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市场北五星楼,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又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郁雷约定,由被告郁雷负责设备的收入和支出的详细记录,被告郁雷为履行义务一方,故被告郁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郁雷所在地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