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宜俊与王卫民、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俊,王卫民,王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129号原告:王宜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民,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雯,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与王卫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宜俊与被告王卫民、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18日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宜俊申请撤回对部分借款300000.00元的起诉。被告王卫民辩称,7000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中400000.00元打到被告王雯(与被告王卫民系夫妻关系)卡上后由被告又转给陈连平,其余300000.00元原告直接打给陈连平,原告与陈连平系合伙人,二人合伙在寨里镇南佛村承包石灰窑,700000.00元不是由被告使用,而是由陈连平使用,被告只是中间人,不应归还借款。被告王雯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民、王雯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宜俊及其妻子卢春会分别从其各自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向被告王雯转账300000.00元、10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卫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柒拾万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二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王宜俊申请撤回对部分借款300000.00元的起诉,主张有转账凭证的40000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卫民、王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卫民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中间人,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民、王雯偿还原告王宜俊借款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共计9420.00元,原告负担4037.00元,被告王卫民、王雯负担53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运超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