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东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斌,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2006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三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孙东斌在其位于新昌县城南乡南山嘉苑3幢161室家中,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晚,被告人孙东斌在上述同一地点,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3、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孙东斌在上述同一地点,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孙东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提取孙东斌、何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人孙东斌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新刑初字33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斌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东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一只、吸管一根及锡纸,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