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栋、钟炫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栋,钟炫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692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符栋,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钟炫菊,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栋、钟炫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栋、钟炫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符栋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建设路支行贷款6笔,共计10万元,分别约定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1日偿还,利率为10.17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符栋、钟炫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符栋、钟炫菊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栋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建设路支行贷款6笔,共计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符栋在合同中签名盖章。6笔贷款分别约定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1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符栋应交利息累计16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符栋、钟炫菊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收取说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炫菊系被告符栋妻子,被告符栋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符栋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符栋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郑文选应交利息累计16700元,对后段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符栋、钟炫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700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为1317元,由被告符栋、钟炫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